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抗 告 人 王滋林上列抗告人因與諶鑽鑫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再抗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所明定。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五九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送達抗告人(同年月二十四日確定),抗告人遲至一○二年四月八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抗告人對於原確定裁定雖曾於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聲請再審,經原法院於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一○一年度再抗字第二○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惟此與其本次復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之計算無涉。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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