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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再 抗告 人 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蒲淑惠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勝正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四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其輾轉受讓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萬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迄未獲相對人清償,而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九分之一,經他債權人所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已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塗銷,系爭土地並經第三人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公司)規劃共同開發(下稱系爭開發案),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處於隨時得轉讓狀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因就上開本金中八千萬元債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惟再抗告人提出催告之存證信函,僅堪認相對人拒絕給付之事實,而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九分之一,於塗銷他債權人所為查封登記後,迄今並未移轉、設定負擔,難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事實,且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告現值達一億四千二百五十七萬餘元,相對人亦無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有難以清償債務情事,再抗告人提出(系爭開發案)之網路新聞、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資料均未提及系爭土地,難認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尚不能因再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等詞,爰廢棄台北地院所為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倘債權人已有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信其大概如此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法院非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因系爭開發案處於隨時得轉讓狀態一節,已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表、南港公司土地開發案相關網路新聞、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資料為證,其中再抗告人於一○一年十一月九日提出之系爭開發案網路新聞及環評開發案公開說明會網路訊息(見原法院卷六二至六七頁)均詳載系爭開發案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倘相對人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參與系爭開發案,將使其資力減少或無資力,能否謂再抗告人就其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自非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察,認再抗告人所提出資料均未提及系爭土地,不無卷證不符之違誤,其進而謂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以裁定廢棄台北地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改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尚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