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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10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抗 告 人 呂岱凌上列抗告人因與許耀龍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重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對於原法院一○一年度重再字第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及原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下稱二一號確定判決)併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二一號確定判決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該裁定已於同年九月六日送達抗告人,乃抗告人遲至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另抗告人於一○二年四月十八日即知悉再證一至三,其遲至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始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抗告人提出之再證四及再證六至一四,均屬二一號確定判決之一、二審訴訟期間已提出之證物,並非新證據;再證五無法逕憑認抗告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其主張之新證據事由,並非有理。因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惟查抗告人在本件再審狀首,明載「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一年度重再字第二號民事確定判決,茲謹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事」,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無併就二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經本院於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四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該裁定於同年七月四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乃原法院竟以二一號確定判決之送達時間為據,謂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自有違誤。原法院併論抗告人主張之新證據事由,並非有理,然就此未依法判決,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亦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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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