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抗 告 人 徐培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國防部間請求給付贍養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揭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九日送達予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仍未於相當期間補正,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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