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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106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再 抗告 人 林加琪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與債務人廖富春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五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廖富春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道○段○○○巷○○弄○○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再抗告人於民國一○二年七月十日得標拍定後,以該房屋係屬凶宅為由,聲請撤銷拍賣程序。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台中地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九條、第一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法第六十九條之規範理由係因買受人於拍賣前,得閱覽拍賣公告知悉受執行標的物所在處,並預為查詢明確,已有機會發現拍賣物之瑕疵,法律為確保拍賣結果之安定性,乃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使買受人自行負擔瑕疵存在之危險,該條之適用並不因債權人有否據實陳報受執行標的物之品質而有異,買受人不得執此聲請撤銷買賣。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並無人陳報系爭房屋係凶宅,且法院至現場執行時亦無異樣,則拍賣公告未記明系爭房屋係凶宅,其執行程序尚無不當。況再抗告人於向法院投標前,即得閱覽拍賣公告知悉受執行標的物所在處,並得預為查詢,其未事先查詢,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自不得於拍定後,以系爭房屋係凶宅為由,主張有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適用。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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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