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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106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再 抗告 人 張哲偉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群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九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無侵占相對人群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Tray盤之回收價款,相對人對伊之指訴,違反常情,伊亦無將移往遠方、逃匿、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相對人聲請對伊為假扣押,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謂其已釋明,顯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原法院係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再抗告人對該法院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五號裁定提出異議,已逾十日之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其異議,固有違誤。但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雖有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新竹地院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三千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為再抗告人得供反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並無違誤。新竹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