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抗 告 人 王敬薰上列抗告人因與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全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受雇於伊公司擔任日文翻譯人員,利用與日本業務往來翻譯之機會,佯稱日本採購人員要求給付佣金,向伊詐取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三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元,經原法院以一○二度上易字第六六九號刑事判決諭知有罪確定。詎抗告人竟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巷○○弄○○○號房地,出售第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抗告人已進行脫產行為,就其中一千二百三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元有命保全之必要等情,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原法院以:相對人所主張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其所提出之刑事判決主文、審判筆錄、抗告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土地暨建築物電子查詢系統資料,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雖有不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不足,自無不合。爰裁定准相對人以四百十三萬元或同面額台灣銀行本行支票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一千二百三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者,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之;茍其未能釋明此項情事之存在,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假扣押。抗告人抗辯:伊出售上開房地所得八百五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清償民間借款,三百八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清償合作金庫銀行之抵押借款,其餘四百十一萬零七百四十九元,償還玉山銀行之信用貸款、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及支付仲介費、律師費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存摺內頁明細、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郵局匯款單等件為證。倘非虛妄,抗告人處分上開房地,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其資力並無影響,則能否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得對之為假扣押,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及審究,遽謂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爰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陳 光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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