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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10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再 抗告 人 蔡宗霖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秀琴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八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五三三八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原法院將新北地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廢棄,命該法院更為裁定,係以:相對人雖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設籍新北市○○區○○路○○○號二樓(下稱工專路地址),惟從未居住該址,業據相對人提出新北市中和區華新里里長證明書為證,相對人是否主觀上有久住之意、客觀上有住於工專路地址之事實,即非無疑。相對人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與再抗告人離婚後,係居住於桃園縣○○鄉○○街○○○○○號娘家,亦有兩造間相關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可稽,並據再抗告人於偵查中陳明,則工專路地址是否為相對人之居所,亦非無疑。倘工專路地址非相對人之住、居所,尚不得將應送達相對人之文書付與工專路地址之大樓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新北地院未查明工專路地址是否為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亦未查明相對人已否自工專路地址之大樓管理員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及其收受時間,遽謂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相對人,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尚有未合,應由新北地院另為適當之處理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上開事項,均非不可由原法院自行調查認定,並無發回新北地院命更為裁定之必要,原法院予以發回,尚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