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二號再 抗告 人 許麗玉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張天香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劉莉玲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七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劉莉玲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桃院華民執八字第一八六四號債權憑證(債權人為第三人簡泰平、債務人為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許金寬)、債權轉讓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對於第三人鴻屹股份有限公司、偉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依序二萬股、二千五百股(下合稱系爭股份),桃園地院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執行。再抗告人以其為限定繼承人,系爭股份係其固有財產為由,聲明異議及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經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系爭股份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台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許金寬之繼承人許執中、許秀實、許信一、許麗星、許麗雅、盧許麗華、簡許麗惠(下合稱許執中等七人)及再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開具遺產清冊向台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時,有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處分遺產之情事,業經法院裁判再抗告人、許執中等七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再抗告人是否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尚待實體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無審判之權限,應指示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執行法院捨此逕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系爭股份強制執行之聲請,台北地院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均有未合,爰將台北地院所為裁定予以廢棄。查原法院既認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及台北地院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均有未合,自應自行裁判,無發回台北地院命更為裁定之必要,乃遽予發回,即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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