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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10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六號再 抗告 人 陳義清代 理 人 羅筱茜律師

羅翠慧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魏小嵐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橡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橡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二二○七四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就桃園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三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可得分配之款項為強制執行,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扣得該案中再抗告人之分配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九元,嗣再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距核發之日已逾三個月而失效,系爭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為由,向桃園地院聲請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函詢結果,台北地院以一○二年五月三十日北院木非簡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二二○七四號函覆系爭確定證明書業於一○二年五月三十日撤銷,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即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為由,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相對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桃園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其復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北地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於一○一年十月十三日送達再抗告人,業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確定為由,於同年十一月八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則在系爭確定證明書經依法撤銷確定前,相對人信賴法院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而於一○二年四月八日繳納執行費三十二萬元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依該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於開始執行後,雖以相對人明知再抗告人之實際住所為台北市○○路○○巷○○號,竟對再抗告人未居住之戶籍地之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以寄存送達之法律漏洞取得執行名義,系爭確定證明書業經台北地院撤銷,於撤銷處分確定前,系爭支付命令顯非合法執行名義,不得據為強制執行等語,聲請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查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已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形式上已合於強制執行之要件,即應開始強制執行,雖系爭確定證明書經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以處分書撤銷,但相對人已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就該處分書聲明異議,迄未裁判確定,系爭確定證明書應否撤銷,即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是否合法,尚待法院民事庭調查裁判,無從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開始執行後確定失其效力。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是否合法之爭訟,既已繫屬台北地院民事庭,復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得否執行之前提要件,在台北地院民事庭裁判確定前,執行法院應暫停執行程序,待民事庭裁判確定後,再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於開始執行後失其效力。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僅憑系爭確定證明書經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以處分書撤銷,未待處分確定,即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有未合,而桃園地院法官之裁定未注意及此,於再抗告人提出該確定證明書經依法撤銷確定之證明文件前,又僅依再抗告人提出之張宥寧出具之證明書、台北地院調查筆錄、再抗告人書狀、台北市大安分局函、行政院原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信函、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等件影本,即逕自認定再抗告人已變更意思,而以台北市○○街○○巷○○號一樓址為其住所,系爭支付命令在安和路派出所所為寄存送達不生送達之效力,未慮及相對人信賴法院所核發之系爭確定證明書,為聲請強制執行已繳納費用,可能因法院送達錯誤而受有不利益,竟於系爭確定證明書經依法撤銷確定前,就再抗告人有無變更居住所之意思之實體事項為審查認定,已有違誤,其所為之認定,亦有可能與已繫屬之台北地院民事庭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合法與否所為之裁判歧異,桃園地院法官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不生送達之效力,難認已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失其效力,本件執行名義尚未有效成立,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不應准許,而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亦有違誤等語,爰將桃園地院法官之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均廢棄,發回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確定證明書裁判撤銷確定後,再依法辦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查本件系爭確定證明書經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處分書撤銷後,相對人已對該處分書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是否失其效力,尚待法院民事庭審認,本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判例事實,對此並未論及,本件事實與該判例之事實並不完全相同。再抗告論旨,執該判例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