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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10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五號抗 告 人 蕭同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日原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起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一○二年十月一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原法院於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時,距前開命補正裁定之送達日已有二十一日之久,抗告意旨謂原法院僅給予伊二日時間補正,期間過短,難以確保程序正義云云,顯與事實有間,其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