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六號抗 告 人 王滋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再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號確定判決(下稱第八一號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以收回自住為由終止租約合法,違反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因該合議庭於言詞辯論期日禁止伊提出證物,致伊雖已知有證物但未能使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該款及同條項第一款規定,對第八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再審訴訟程序第二審以抗告人上開收回自住部分之指摘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另所指新證物於第八一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期日前已提出,且判決書與法令均非證物,而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要件不符,因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以一○一年度上字第八八○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確定。抗告人又以上開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自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執此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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