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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10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八號抗 告 人 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文上列抗告人因與張志賢即祥君診所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假扣押事件係抗告人以相對人張志賢即祥君診所積欠其貨款及票款共二十六萬六千五百零七元,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向法院聲請裁定於上開欠款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抗告人聲請保全所得受之利益為二十六萬六千五百零七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廢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改為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即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