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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109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七號再 抗告 人 吳天阳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國抗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國字第九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本息之訴及該部分之抗告,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判。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駁回再抗告人就駁回其請求相對人給付

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之請求及抗告部分〕:

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查再抗告人前就其祖父吳永芳作戰死亡,而相對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原因事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國更㈠字第一號判決,駁回其一百五十四萬零一百二十五元之請求(以相對人未依軍人撫卹條例發給足額撫卹金及慰撫金為其攻擊方法),並經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國字第一二號判決、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裁定,分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一次裁判)。再抗告人又以同一原因事實,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台北地院簡易庭以九十五年度北國簡字第一號判決,駁回其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部分之請求(以相對人未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發給足額補償金為其攻擊方法),經同院以九十五年度國簡上字第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二次裁判)。再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審國字第六號裁定,以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為由,駁回其一百八十九萬零一百二十五元本息之請求(以相對人未依軍人撫卹條例及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發給足額撫卹金及補償金為其攻擊方法),經原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國抗字第九號裁定,將有關未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作為計算補償金依據部分廢棄發回,另駁回其餘部分之抗告;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國字第三五號裁定,就發回部分再以違反既判力為由,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請求,經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國抗字第一六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下稱第三次裁判)等情,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其中第一次及第二次裁判係實體判決,就該二訴駁回再抗告人請求之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部分,應發生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超過之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則非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再抗告人就此超過部分之起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至第三次裁判,係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請求,並不發生既判力。乃原法院及台北地院均以既無特定之標準可與為既判力所及之請求部分區分,致前案就何部分裁判不能明確,基於一部請求與全部請求不得割裂主張之法理為由,認定此超過部分亦為既判力所及,並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及抗告,顯有適用上開規定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及台北地院裁定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之原裁定及台北地院裁定一併廢棄,由台北地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即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本息部分):

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金額計算依據及其論述,縱涉及其他法令,亦僅為攻擊防禦方法,尚非訴訟標的。查再抗告人就其祖父吳永芳作戰死亡,而相對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原因事實,曾兩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合計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經第一次及第二次裁判為實體判決駁回,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及已生既判力,詳如上述,則再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為上開相同聲明之給付部分,即為第一次及第二次確定裁判既判力所及。至有關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遭拒之計算依據,即軍人撫卹條例或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及其相關論述,僅為再抗告人之攻擊方法,並非訴訟標的。原法院就此部分維持台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以不合法駁回其請求之裁定,而駁回其抗告,理由雖未盡妥適,惟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所稱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又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等類情形。倘當事人非無訴訟能力,且已親為訴訟行為,縱其訴狀載有訴訟代理人,而未提出委任書,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抗告人於歷審雖於訴狀上記載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俞人偉,且未提出委任書,惟因各該書狀上均有再抗告人之印文,已具備書狀應記載之事項,原法院及台北地院未命其補正,亦未列俞人偉為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並無可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七 日

E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再 抗告 人 吳天阳 住浙江省諸暨市岭北鎮三洲村

送達代收人俞人偉 住台灣省嘉義市○○

○路○○○號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七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裁定主文欄第一項所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國字第九號裁定,應更正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國字第九號民事裁定。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