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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11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抗 告 人 陳階明 住台北市○○區○○路○○號5樓

陳義臣 住同上陳榮芳 住同上陳誠禎 住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又執行法院為使債權人占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須將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受僱人或第三人,而無人接受點交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應將該動產暫付債權人保管,並限期通知債務人領取,於其逾限不領取時,拍賣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之處置,債權人因此支出之保管費用,即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二年度再抗字第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四號民事確定判決,該判決命抗告人四人及案外人陳月年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之一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一棟(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現場執行時,在系爭房屋內發現抗告人及陳月年之母陳高好(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死亡)靈柩,遂命相對人暫予保管,相對人乃向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殯葬處)所轄之第一殯儀館申請寄放陳高好靈柩。執行法院雖於同月三十一日限期通知抗告人領取該靈柩,然抗告人未於期限內向相對人領取,且陳高好之家屬亦未依法安葬陳高好。殯葬處於一○○年十一月七日依台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殯葬條例)第十條規定通知相對人預納費用,定於同月二十四日代為安葬。因該安葬計畫遭抗告人提起訴願而停止執行,嗣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一○一年二月二日府訴字第○○○○○○○○○○○號訴願決定撤銷停止執行後,安葬作業於同年三月一日完成。相對人代為支出陳高好靈柩寄存規費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四萬四千一百元、代為安葬費二十二萬元、富德公墓使用費七萬三千二百元、更換墓碑費六千元等計四百十四萬三千三百元。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命相對人保管陳高好靈柩,屬交付不動產執行程序之一部分,相對人為保管陳高好靈柩所支出之系爭殯葬費用,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抗告人及陳月年負擔。殯葬處因陳高好之家屬未依法安葬陳高好,依殯葬條例第十條規定代為安葬,其所需費用應由陳高好家屬負擔,而非相對人。殯葬處雖通知由相對人繳納,然屬預納性質。抗告人謂相對人繳納之系爭殯葬費用係行政費用,非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不應由其等負擔云云,尚有誤解。台北地院民事庭一○一年度事聲字第四二三號裁定認抗告人四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總額為三百三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計算式:414330/5×4 人),即無不當,該裁定將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三號裁定關於確定抗告人四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總額超過三百三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並無不當。該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七○四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台北地院民事庭所為裁定其不利部分之抗告,亦無不合。抗告人對該院該第一七○四號裁定聲請再審,該院一○二年度再抗字第三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結論亦無不當。抗告人又對該院該第三號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四條規定,仍應駁回,爰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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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