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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11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再 抗告 人 蔡 崇 信

蔡 雅 璿蔡 雅 馥陳 儉 素蔡 佩 璉蔡 佩 瑛蔡 秀 瑄王留玉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財源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三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該土地共有人中之蔡建光等十七人,前於民國一○○年七月間,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土地全部出賣予第三人柳淑貞,經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第一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後,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再抗告人、原法院抗告人蔡隆德、蔡隆一(下稱蔡隆德等二人),及第一審債務人(相對人)王朱櫻,雖反對出賣,惟蔡建光等十七人收受價款後,已將其等之價金提存,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但再抗告人及蔡隆德等二人竟向法院聲准假處分,致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遭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所)駁回。而其等嗣後提起之確認優先承買權等訴訟,雖已受三審敗訴裁判確定,且該假處分登記亦已塗銷。詎再抗告人及蔡隆德等二人,為妨害伊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規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竟又以不實之債權,令第三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茲恐其等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一○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三號裁定(下稱第四七三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元後,再抗告人、蔡隆德等二人及王朱櫻,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各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除移轉與相對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王朱櫻未聲明不服,蔡隆德等二人之抗告經原法院認為有理由,相對人則未再為抗告)。原法院以:依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鹿港地政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彰化地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原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一年台上字第二○六○號民事裁定、原法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九○號裁定,及不動產清單、買賣契約書、提存書等(影本)各件,可認其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兩造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之民事裁判書、鹿港地政所收件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卷附之律師存證信函等件,可見再抗告人於相對人再次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又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與相對人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參之再抗告人前曾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敗訴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可稽等情,相對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將因該等土地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並非子虛,而可認其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縱釋明未足,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屬有據。爰審酌再抗告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因假處分致無法一併利用處分其等(蔡隆德等二人除外)應有部分所受之損害等情狀,相對人應擔保金額以七十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為相當,因而將第四七三號裁定關於再抗告人部分廢棄,改裁定准相對人如數供擔保後,再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各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除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查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猶有未足,惟相對人復陳明願擔保以補其不足,既係原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系爭土地再抗告人應有部分為假處分,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指:縱再抗告人提出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之主張,亦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且不影響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假處分之必要;及原裁定無視相對人並未釋明再抗告人有何行為,造成相對人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即逕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其所陳上述理由,要屬原法院依其職權認定相對人已釋明(但有未足)假處分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屬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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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