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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110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抗 告 人 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德利企業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銘工業有限公司等間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民聲上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又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原法院一○二年度民他上字第一號承審法官陳忠行、曾啟謀,於兩造另一訴訟事件(即九十九年民專上字第二四號)就伊之專利有無「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之爭點,已為不利於伊之論斷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另一訴訟事件受訴法院認相對人之產品落入抗告人專利之均等範圍,進而為有無「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之論斷,僅係就技術比對分析之研判。至相對人在本件訴訟事件主張抗告人不當行使專利權,是否可採,尚待合議庭審認抗告人有無明知「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而定。故本件承審法官於另一訴訟事件所為判斷結果縱與抗告人主張有異,亦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