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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抗 告 人 黃新佳上列抗告人因與如新國際人才仲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恢復股東身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續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成立和解後,須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始得請求繼續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如新國際人才仲介有限公司等即原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九號事件之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抗告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請求繼續審判,無非以:相對人張光宇所提出電子郵件(內含股東權益淨值餘額概算表)業經其自行變造收受日期,且雙方所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多處文字增刪未經雙方簽認,均已嚴重影響其對和解條件之認知。又和解當日凌晨伊遭鄰居恐嚇,且夜宿斗南火車站廣場,故和解時之情緒不穩,失去正常理性之認知能力,該和解顯非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即有得撤銷之原因,自得請求繼續審判等語,為論據。惟查系爭協議書係抗告人起訴時所附之書證,就其主張系爭協議書文字增刪未經雙方簽認之事由,及和解當日遭鄰居恐嚇意思不自由之事由,均非抗告人於和解成立後始知悉者,是自和解成立日起算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據此等事由請求繼續審判,自不合法。至於相對人張光宇所提出電子郵件(內含股東權益淨值餘額概算表)遭變造收受日期之事由,抗告人主張其係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閱卷後始發現,據其提出之聲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聯單、Facebook之發展簡史等件,固可認其知悉在和解成立日之後。然相對人張光宇提出之電子郵件內附之股東權益淨值餘額概算表,乃證人黃守玄先前受雙方委託協助整理關於股東權益之核算事宜,經其核算後所提出之草案,黃守玄將核算結果告知雙方後,雙方均未同意,亦未依該核算結果達成協議等情,此經證人黃守玄於和解成立前之準備程序中證述甚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黃守玄所發電子郵件之內附股東權益淨值餘額概算表,早為抗告人知悉,抗告人原亦不同意該核算內容,尚無從認係本件訴訟和解成立所依據之文件,遑論抗告人就此概算表有無事後發現遭變造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據此事由請求繼續審判,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請求繼續審判,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未盡一致,但結論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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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