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四號再 抗告 人 黃清結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興岡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提出異議,桃園地院廢棄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即明。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無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衹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屬之。查再抗告人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本於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董事長之職權,召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再抗告人等為第六屆董事,並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備,經桃園縣政府拒絕核備,啟新社福會乃以桃園縣政府為被告,向桃園地院訴請確認該次決議有效,經桃園地院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書附卷可稽。復查,相對人經其他董事推舉,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召集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選任相對人等人為第六屆董事,並選任相對人為董事長,嗣桃園縣政府不予核備,相對人遂以啟新社福會為被告,向桃園地院提起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確認董事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第一一四三號事件);然第一一四三號事件訴訟期間,再抗告人另本於啟新社福會董事長職權,定於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召開代表大會,相對人遂另向原法院聲請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三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下稱系爭定暫時狀之處分),命再抗告人於第一一四三號事件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確定等情,已據調卷查核無訛。則第一一四三號事件,即屬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再抗告人主張第一一四三號事件非以其為被告,非屬本案訴訟云云,即不足採。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既已提起本案訴訟,即無再行命其限期起訴之必要,則再抗告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即不應准許。桃園地院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准許限期起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末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是其本案訴訟以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已足,非如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必須就所保全之請求起訴,始得謂已提起本案訴訟,併予敍明。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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