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七號抗 告 人 三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煌燦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進律師范雅涵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上字第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又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事需要,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該項上訴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提高至一百五十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本件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㈠①系爭分配表次序二所列相對人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分配金額一百八十七萬零七百零二元;②系爭分配表次序四所列相對人日安公司分配金額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八元;③系爭分配表次序三所列相對人江正吉等十六人之被繼承人江黃雪娥分配金額一千元,均應予剔除。㈡系爭分配表次序一抗告人分配之金額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九元,應變更為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經台北地院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僅就抗告人上開聲明㈠①請求剔除部分,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上開聲明㈠②③請求剔除部分,則不予准許,且因剔除部分如何分配,非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審查範圍,故上開聲明㈡部分,亦不應准許,而駁回上開聲明㈠②③及㈡之上訴。亦即原法院認抗告人訴請剔除金額,僅就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八元、一千元受敗訴判決,其上訴利益僅一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惟抗告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一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元(1,899,939減16,949 ),是抗告人因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數額,已逾一百五十萬元。原法院未察,遽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僅一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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