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八號再 抗告 人 許龍雄代 理 人 顏福松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友杰間請求確認申報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張友杰就祭祀公業張亨(下稱系爭公業)向新北市政府深坑區公所之申報權不存在,台北地院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二千零八萬零二十五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祭祀公業之派下係以祭祀享祀者為目的之祭祀團體之構成員,所謂派下權,即係該構成員居於派下員之地位所可得享有之權利之總稱,除具有財產權之性質外,尚具有家族團體之色彩,故無就祭祀公業之某一部分財產具有派下權之可言。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查再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公業向新北市政府深坑區公所之申報權不存在,然因祭祀公業之派下係以祭祀享祀者為目的之祭祀團體之構成員,再抗告人雖請求相對人之「申報權」不存在,惟其實質目的仍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是此申報權兼有身分權及財產權益,台北地院以再抗告人於該祭祀公業之財產價額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無違誤。再抗告人指其係確認相對人之申報權不存在,非確認派下員(權)之訴訟,本質上應屬身分權而涉訟云云,尚屬無據等詞,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由管理人或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此觀祭祀公業條例第六條第一、二項及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僅在解決二人以上辦理申報之爭執,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係請求確認何人得向公所申報,以便公所得依據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此與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而為公告後,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之情形,尚有不同。本件再抗告人於台北地院已表明係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公業向新北市政府深坑區公所之申報權不存在(見一審卷第五頁反面),則依其主張之事實及聲明,顯非屬確認派下權存否之訴;且再抗告人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否認相對人之申報權,尤非以其己之派下權為訴訟標的。原法院逕以再抗告人之派下權為訴訟標的,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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