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抗 告 人 莊惠茹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莊三和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一○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件抗告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伊、相對人莊三和、莊新助及訴外人黃莊 雲(下稱莊惠茹等四人)之被繼承人莊洪允心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死亡。莊三和、莊新助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持偽造文件將莊洪允心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予渠二人。莊三和復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羅樹娥。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聲明求為:莊三和與羅樹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及塗銷前開買賣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莊洪允心與莊三和、莊新助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法院以系爭房地總價新台幣五百九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查抗告人上訴狀已敘明其就撤銷相對人莊三和、羅淑娥間買賣行為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該買賣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核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相符,顯見抗告人請求塗銷前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仍係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故前開撤銷買賣行為及請求塗銷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抗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又依抗告人之上訴聲明,系爭房地關於莊洪允心與相對人莊三和、莊新助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係回復莊洪允心名義,而為莊惠茹等四人公同共有。且抗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其應繼分受侵害,並非為繼承人全體利益而為請求(見原審卷第六九頁)。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僅為系爭房地總價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此核定,始屬允當。原裁定未見及此,逕以系爭房地總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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