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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抗 告 人 陳平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資本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重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資本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號判決(下稱板橋地院第二六八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下稱原法院第一一二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依抗告人再審起訴狀所陳,其知悉再審事由之時間為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抗告人迄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始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等詞,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 伊再審起訴狀之聲明雖僅記載對板橋地院第二六八號判決、原法院第一一二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抗告人業於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亦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經查,抗告人上開民事辯論意旨狀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係屬追加,仍應遵守三十日之法定期間,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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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