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再 抗 告人 夏興國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榮義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彭榮義渉及業務侵佔、背信等多項犯行,積欠伊工程款項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興建房屋遲延損失一百一十四萬三千元本息,,因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台中地院法官以一○一年度執事聲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固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裁定、原法院通知等影本為憑,然迄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僅泛稱:據悉相對人罹患肝癌多年,一直以病體躲避伊之邀見;復依據習俗,相對人之病體與伊之民事、刑事訴訟併行,容會有移轉或隱慝財產情事,將使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等臆測之語,不足依此即認相對人有將來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台中地院以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無不當,再抗告人猶執此提出異議,於法未合。再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雖仍執陳詞爭執如不予假扣押,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提出證據已足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僅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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