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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抗 告 人 李在方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劉順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再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九年上更㈠字第一一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部分,業經原法院判決駁回,惟同條項第一款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專屬上級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該部分以裁定移送本院。

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八八號解釋參照)。查抗告人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專屬原法院管轄。原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於法不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爰予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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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