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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四號抗 告 人 潘振起上列抗告人因與王淑珍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重家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家上字第三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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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