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抗 告 人 歐陽傑
歐陽偉上列抗告人因與基隆市警察局等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民聲上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以法官審判,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或嫌怨等客觀之情事,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限,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蔡惠如迴避,係以:該法官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八條規定給予充分攻防辯論之機會,過去十件他案駁回伊等請求,理由均擅用專利無效潛規則,不具有對專利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之程度,否定光學定律,足認其審理本件訴訟有偏頗之虞云云為由。原法院以:抗告人所述上情,或有關法官之訴訟指揮,或有關法官本於法律確信對專利有效性之認定,均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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