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抗 告 人 張雅然上列抗告人因與張季堂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上字第四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是倘非撤回起訴、撤回上訴、或撤回抗告,即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本件抗告人聲請退還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係以:伊(上訴人)與相對人張季堂(被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因兩造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家上移調字第二一號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中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撤回本件撤銷信託事件之起訴,並於同日具狀撤回,伊同意之。因伊於本件訴訟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倘由伊撤回上訴,將陷於第一審敗訴判決確定之窘境,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節省司法資源之規範旨趣,伊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應予退還云云,為其論據。然查本件訴訟並非由抗告人撤回上訴,與上開規定即有未合,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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