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九號抗 告 人 廖誌錦上列抗告人因與廖高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且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明。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九十四年上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下稱二九號確定判決),及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二八、三七號、九十六年度再字第
七、一八號、九十七年度再字第四號、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二一號、九十九年度再字第四、二二號、一○○年度再字第七、二三號、一○一年度再字第四、一四號等確定裁定(下稱二八號等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查二九號確定判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送達抗告人後,未據抗告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茲遲至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非適法。又抗告人對第二八號等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核其聲請狀所載,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該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亦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及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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