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一號再 抗告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余天琦律師吳雅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羅怡雯等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勞抗字第三九至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列相對人及楊大維等人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附表所列相對人及楊大維等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查附表所列相對人均非住於台北地院轄區,相對人與楊大維等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或其他得為共同訴訟人而一同被訴之事由,台北地院對附表所列之相對人自無管轄權,應以渠等住所地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台北地院依相對人聲請,以裁定將之分別移送於其住所地即附表所列各地方法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維持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伊對相對人係本於同一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五十三條第二款共同訴訟要件,台北地院有管轄權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