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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二號抗 告 人 周本錡上列抗告人因與亞太學校財團法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本件抗告人以伊為相對人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之創辦人,起訴請求確認伊與亞太學校財團法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第一審法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本件應屬非財產權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次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原法院限期命抗告人補繳不足之裁判費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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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