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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四號抗 告 人 郭金華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追加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毋庸被告之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起訴時,係主張: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一九八、二二五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同段一九三地號土地(下稱一九三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九年間辦理前揭三筆土地地籍圖重測時,因兩造指界不同,經新北市政府調處結果,依相對人之指界為界址,該界址與實情不符等情,求為確認一九八、二二五地號土地與一九三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一○○年十二月六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A、B、C連線之藍色虛線之判決。嗣於第二審改其聲明為確認一九八、二二五地號土地與一九三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鑑定圖所示G、A、B、H及H、B、C、I連線,並追加求為確認相對人就鑑定圖所示G、A、B、H四點間,及H、B、C、I四點間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查抗告人於第二審追加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之訴部分,與其請求確定土地經界之原訴,均係主張上開藍色虛線內之土地係其所有,二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難謂非屬同一,依上開說明,毋庸得相對人之同意,即得追加。原法院認抗告人此部分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且未經相對人之同意,不應准許,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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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界址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