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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抗 告 人 王進裕上列抗告人因與彰化縣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五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迄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