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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抗 告 人 楊麗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祐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依抗告人九十九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有股利及薪資所得共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三百七十七元,且名下之土地、房屋及投資等財產總額合計為六十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尚難謂全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至抗告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玉山銀行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通知、聯邦銀行查封通知、診斷證明書及清寒證明書等件,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且已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使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說明,並無違誤。況原法院嗣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三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抗告人亦已遵行補正(見原法院一○一年度再字第一三號卷第二六至二九頁之裁定正本、送達證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而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