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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二號抗 告 人 楊麗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祐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再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原法院一○一年度再字第一三號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對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分別聲請訴訟救助,前者已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予以駁回。至後者經原法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予以駁回後,抗告人雖對之提起抗告,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原法院未待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伊已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未待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所提抗告,本院另以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裁定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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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