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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抗 告 人 陳 翠 池(曾仁壽承受訴訟人)

曾 重 光(曾仁壽承受訴訟人)曾我宏光(曾仁壽承受訴訟人)曾 克 章曾 克 成曾 克 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 鴻 杰律師

李 亭 萱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曾玉葉等間請求確認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本件係家事訴訟事件,有關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本件準用之,合先敍明。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是對於裁定得提起抗告者,限於受裁定之人,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本件抗告人就原裁定命相對人黃曾玉葉、曾金英、曾德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八百十元、第三審裁判費四萬零八百三十七元部分,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其一併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求為廢棄,自非合法。

再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除關於核定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五百四十六萬一千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得為抗告外,其餘關於命其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四萬六千七百八十三元及第二審裁判費六萬二千零七十三元部分,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亦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所為抗告,亦非合法。抗告論旨謂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第一審法院裁定為七十六萬二千八百九十元,並經確定,即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抗告人並無短繳裁判費,原法院未察竟以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所認定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高雄市○○區○○街○○○巷九

八、一○○、一○二、一○四、一○六、一○八、一一○、一一

二、一一四號房屋(下稱系爭十一棟房屋)之價額為五百四十六萬一千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顯有錯誤云云,仍非可採。

又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十一棟房屋,應有部分合計三分之二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及曾曜宗、曾曜燦、曾曜輝,將系爭十一棟房屋交付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暨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十一棟房屋之建物價值為準。而系爭十一棟房屋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價後,九十三年一月間之市價合計為五百四十六萬一千元,有鑑定報告書可稽,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五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嗣第一審判決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十一棟房屋,應有部分合計三分之二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認其第二審上訴利益仍應以系爭十一棟房屋之建物價值計算,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八萬二千七百二十九元,因抗告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八千三百七十元、第二審裁判費二萬零六百五十六元,尚欠第一審裁判費四萬六千七百八十三元、第二審裁判費六萬二千零七十三元,合計十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未據繳納,爰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五日內,如數補繳,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及上訴第二審,均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十一棟房屋交付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原法院認抗告人第一審及第二審之上訴利益均應以系爭十一棟房屋之建物價值計算,於法並無不合。又依鑑定報告書所載,其已就系爭十一棟房屋與其所占用之土地分別鑑定其價值,原法院所認定之五百四十六萬一千元係系爭十一棟房屋之價值(見該鑑定報告書第二三頁、第二四頁),系爭十一棟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價值,該鑑定報告書已另載明於第二○頁、第二一頁,該五百四十六萬一千元應為系爭十一棟房屋之價值。抗告論旨謂:該鑑定報告書所載五百四十六萬一千元,係將系爭十一棟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價值計入,並非單純系爭十一棟房屋之價值;抗告人第二審上訴部分,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算,即抗告人上訴部分如獲勝訴,亦僅有系爭十一棟房屋三分之二之權利,原法院以系爭十一棟房屋全部價值核算抗告人之上訴利益,亦有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云云,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