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四號再 抗告 人 許榮南
李碧霞共同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簡廷睿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三四號),提起再抗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家訴字第九○號判決均廢棄。
相對人簡廷睿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聲請駁回。
再抗告、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簡廷睿負擔。
理 由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簡廷睿對再抗告人夫妻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一○一年度家訴字第九○號判決准如相對人所聲明,再抗告人提起上訴,仍經原法院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判決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同年六月一日開始施行之家事事件法已於第三條第五項第六款規定,將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列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揆上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並適用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再抗告程序處理。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間之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及再抗告人許榮南積欠伊債務等情,為許榮南所不爭。再抗告人二人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許榮南積欠相對人扶養費未償付,依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桃院永一○○司執金字第八二五九七號函所示扣押之物品,僅為冷氣機四台及電視一台,經鑑定價格共計新台幣八萬三千八百元,許榮南名下又無其他不動產可供清償,許榮南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請求將再抗告人間之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惟按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條文,業經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華總一義字第一○○○○○○○○○○號總統令刪除,另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三規定,並於同日公布。上開第六條之三明定:本法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等旨,足徵債務人夫妻財產制未判決確定時,即應適用新法。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為本件之請求,依上說明,即已失其法律上依據。原法院未遑注意家事事件法已於一○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亦未及審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所為裁判即有適用前開規定之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諸原法院確定之事實,依據新法之規定,自為裁定,併將第
一、二審判決均予廢棄,改為諭知駁回相對人在桃園地院之聲請,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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