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再 抗告 人 藍○○代 理 人 蔡順居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呂○乙等間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四三六號),提起再抗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扶養費(包括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該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八款、第十二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已列屬家事非訟事件。本件相對人呂○甲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其代再抗告人墊付之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呂○乙之扶養費,及呂○乙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及成年後之扶養費,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後,再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雖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並經再抗告人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提起上訴,惟家事事件法既已於一○一年六月一日施行,而上述事件,依上開說明,已屬家事非訟事件,自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並適用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再抗告程序處理之,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再為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再抗告人與呂○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協議離婚,約定雙方所生子女呂○乙由呂○甲監護,呂○甲即扶養呂○乙至今。雖協議離婚書載明呂○乙歸呂○甲負責監護與教養,乃僅就子女監護權之行使約定由呂○甲任之,並未載明由呂○甲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又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子女雖已成年,然其尚處於求學階段而無謀生能力,致不能維持生活者,仍得請求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則呂○甲請求再抗告人給付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其代墊應由再抗告人分擔之扶養費用,及呂○乙請求再抗告人給付自一○○年四月一日起迄伊成年止及自伊成年後起至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伊大學畢業止,再抗告人應分擔之扶養費,即屬有據。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及成年子女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再抗告人應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費用,再按兩造同意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之標準計算,呂○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返還一百六十一萬五千五百元本息;呂○乙得請求再抗告人自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呂○乙大學畢業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八千九百七十五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維持台中地院所為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應予准許等情,因而維持南投地院所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上訴(再抗告)理由,仍執原法院命其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顯忽視協議離婚書中約定之效力等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未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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