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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再 抗告 人 黃昌源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詔元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鍾詔元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對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該院司法事務官以一○○年度司促字第六一三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再抗告人給付新台幣二千二百萬元本息,並於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再抗告人於同年六月八日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十四日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屏東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經合法寄存送達,再抗告人逾期聲明異議為由,駁回其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該院法官以一○一年度事聲字第五號裁定(下稱五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送達證書為公證書,就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有證據力。系爭支付命令於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該送達證書已具證據力,且經負責送達之屏東郵局郵務士劉春啟、劉素滿證述屬實,並經屏東分局證實系爭支付命令文書確實在該日寄存於所屬建國派出所,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縱為大學學測日期,亦不能證明再抗告人或其家人有在家之事實,再抗告人之母黃李秀美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如為證人,難免有偏頗之虞,尚無傳訊必要,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寄存送達,再抗告人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逾期,其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即不應准許等詞,維持屏東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而文書真正者,僅有形式上證據力,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送達證書雖為公證書,但當事人仍得提出反證推翻送達證書記載事項之證據力(本院三十年抗字第六二七號判例參照)。又現行法並無當事人之親屬不得為證人之規定,當事人之親屬所為證言是否可採?仍須經調查辯論,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法院尚不得預測該親屬證詞難免偏頗而拒絕該親屬為證人。另送達不能依本人送達方法為之而又不能交付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文書既未送達予應受送達人、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避免影響應受送達人權益,自必嚴格其要件,始足保障應受送達人程序上利益,即送達人應確實製作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同條項),以使應受送達人得以知悉有何訴訟文書?寄存之機關處所?且寄存機關應保存寄存之文書二個月(同條第三項),俾應受送達人得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再抗告人提出監視錄影光碟及聲請其母黃李秀美為證人,欲推翻送達證書上記載事項,原審未調查該監視錄影光碟,並以黃李秀美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如為證人,難免有偏頗之虞等由,逕認無訊問之必要,所踐行之程序,依上說明,已有未當。其次,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雖載明系爭支付命令於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寄存送達於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然依該所作業程序,係依實際收受之文書登記,逐件按其送達機關、寄存日期、受送達人、收件員警等項登載於紀錄簿內,寄存未具領之司法文書係以月份為單位按月裝箱留存,如有銷毀則會於當月之登記簿註記「已銷毀」,而屏東分局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函覆屏東地院時稱經查詢相關存檔資料,未見有系爭支付命令,嗣於一○一年三月一日再函屏東地院稱系爭支付命令文書於寄存二個月後,已經綑綁保存,經多次找尋,未見保存於一○○年一月份司法文書存檔之紙箱,於一○一年二月十六日重新整理時,始發現系爭支付命令夾雜於一○○年六月四日之司法文書內(屏東地院司促字第六一三號卷一一六頁、同院事聲字卷二七頁以下),則系爭支付命令究係於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或係同年六月四日(已逾三個月期間)實際寄存於該警察機關?攸關再抗告人倘至警察機關領取時可否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支付命令是否逾期而失其效力頗切。原審未探明究竟,逕以送達證書之記載及郵務士之證詞,遽認已經合法寄存送達,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有消極的不適用上開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五百十八條(異議逾期,由「法院」裁定駁回)及第五百十九條(異議未逾期,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處分事項。本件再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依上說明,自應由屏東地院法官視異議有無逾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規定為適當處置,而卷內並未見該院法官就再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為任何處置,司法事務官竟以再抗告人異議逾期為由,駁回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殊有違誤。原法院未予糾正,尤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