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再 抗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代 理 人 方耀德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聯豊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五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一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梁聯豊對於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所為駁回其聲請撤銷拍賣程序之處分,提出異議,經彰化地院以一○一年度事聲字第六九號裁定(下稱第六九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撤銷執行法院所為就相對人梁聯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建號一一九一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巷○○○號建物(農舍)、建號二二○八號之增建部分(農舍)(下合稱系爭土地、農舍)所為之拍賣程序。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彰化地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係就相對人梁聯豊所有系爭土地(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農舍進行拍賣,並於歷次拍賣公告附表之備註欄註明:「五、土地共有人就其共有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因本次拍賣標的訂為合併拍賣,共有人如欲主張土地優先承買權時,即應依拍定條件,連同非共有部分一併承買。但拍定人如不願意將非共有標的讓由共有人一併承買,共有人僅得就共有部分承買,其他標的仍歸拍定人」,該記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土地、農舍一併承買之規定,彰化地院第六九號裁定撤銷系爭拍賣程序,並無違誤等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五但書乃例行性之記載,其目的在使拍定人有選擇權,縱認該但書之記載違誤,因實際並無適用可能,不影響執行結果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拍賣條件錯誤,影響應買人之意願,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記載錯誤條件,其拍賣程序自屬違法,彰化地院第六九號裁定撤銷拍賣程序,並無不當,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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