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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再 抗告 人 王精軫

王麗華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壬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三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其補正,逕行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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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