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八號抗 告 人 黃翁惠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進儀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繼續審理,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其持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判決(下稱第六號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三八二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經換發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謙字第五八四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該院以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七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嗣該強制執行事件遭相對人以第六號判決未合法送達為由提出異議,台中地院亦因而裁定駁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該清償債務事件之訴訟自仍繫屬於原法院而尚未終結等情,因向原法院聲請繼續審理。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台中地院以第三八二號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由原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再以第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該事件自第六號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宣示後,其訴訟程序即已告終結,抗告人聲請繼續審理,於法無據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查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故除該判決嗣經依法撤銷或變更外,判決縱有不當或違法情事,為該判決之法院,亦無自行變更之餘地。本件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第六號判決,業經宣示,乃原法院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原法院即應受其羈束。至該判決如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乃屬應重行送達,俾當事人得以決定是否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之問題,原法院尚無自行變更之餘地,亦無繼續審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非全以此為據,但於裁定結果並無二致,亦仍應維持。抗告論旨,泛以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