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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七號再抗告人 魏高明上列再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就上開事件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嗣再抗告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四九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又已於一○二年四月十日送達。茲均已逾相當期限,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而逕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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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