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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二號再 抗告 人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峯豪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周兆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Genna.利等事件,聲請命供訴訟費用擔保,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及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冠公司)為被告,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返還美金三百五十萬零五元本息,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在我國並無住所,聲請命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法院以:相對人曾匯款美金三百五十萬零五元折合新台幣(未特別標示幣別者,下同)約近一億元予再抗告人之事實,有銀行匯款單及收據為證。參諸再抗告人自承依其與相對人合意變更後之新投資協議,相對人之前開投資款,業以每股三十元之價格,轉作取得科冠公司之股份三百五十萬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之對價,足見相對人確實持有設於我國之科冠公司股份,堪認其在我國有資產。而相對人所持有之上開股份如以再抗告人所稱每股三十元之價格為計算,其價值高達一億零五百萬元,足供賠償本件訴訟費用。若以台灣未上市股票資訊網所載,科冠公司民國一○二年一月間成交價每股均在七元、八元間為準計算,相對人所持有系爭股票現值亦約在二千四百五十萬元至二千八百萬元之間,仍足以擔保本件之訴訟標的。又相對人起訴係根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返還美金三百五十萬零五元,系爭股票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物,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等詞,爰維持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命該擔保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系爭股票變現、出售之機率甚高,不得據以認定相對人在我國境內有相當資產云云,然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乃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