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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一號再 抗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再 抗告 人 袁靜如 電子信箱txct1972@gmail.com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鄭垚等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法官等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五○三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足據。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一○一年三月十三日送達,有本院電子郵件寄件備分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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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