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抗 告 人 程予謙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於原法院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及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原法院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