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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抗 告 人 陳美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勞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因而訴請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第一審法院判決其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該會審查後,認定符合規定,准予扶助,應得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然查抗告人前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五萬九千八百零六元,其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變遷,即難認抗告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其遭相對人不法解雇時,所獲得之四十個月平均工資,用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日常生活支出,無資力再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法扶基金會係經層層審查,始准予其法律扶助,認定符合事實,原法院僅以一時一地之繳納狀況駁回其聲請,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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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