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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五號再 抗告 人 林○○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甲等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裁定(一○○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命其給付黃○○新台幣貳佰零壹萬零貳佰元之抗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包括代墊扶養費)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該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十二款、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已列屬家事非訟事件,合先敍明。

本件相對人以黃○○與再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結婚,育有相對人林○甲、林○乙、林○丙三名子女(下稱林○甲等三人),因再抗告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即未支付子女扶養費,更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無故離家出走,拒與黃○○共同生活,致林○甲等三人扶養費均由黃○○負擔,再抗告人自應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由黃○○代墊應由再抗告人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此外,再抗告人依法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一部等情。黃○○、林○甲等三人分別依不當得利(黃○○)、子女扶養費請求權(林○甲等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給付黃○○二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林○甲等三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等三人各一萬元。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依相對人之請求判命再抗告人如數給付,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後原法院變更為家事非訟程序,以:黃○○與再抗告人於八十二年結婚後,於八十三年間即攜子返回嘉義縣東埔鄉娘家居住,期間再抗告人並未與黃○○及子女同住。嗣雙方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與子女共同居住於黃○○所有嘉義市○○○路○○號住處,再抗告人則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搬離上揭住處迄今。林○甲等三人係再抗告人與黃○○之子,其等均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再抗告人與黃○○之收入情形相似,經濟能力相仿,應各分擔林○甲等三人之扶養義務二分之一。參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三年度關於嘉義縣域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社會一般生活型態、經濟狀況等因素,林○甲等三人每月所需生活費合計四萬六千五百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合計共六百十六萬四千四百元,應由再抗告人與黃○○共同負擔。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倘再抗告人抗辯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已按期給付林○甲等三人之扶養費予黃○○,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再抗告人確已支出部分費用,經計算結果為一百零七萬二千元,此部分費用應與黃○○請求返還之代墊款相互扣抵。林○甲等三人之扶養費用,抗告人及相對人黃○○各應分擔二分之一即三百零八萬二千二百元。經扣抵再抗告人已按月給付八千元,期間達十一年又二月,合計一百零七萬二千元後,再抗告人應再返還黃○○之不當得利為二百零一萬零二百元。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各應給付林○甲等三人之扶養費用,九十九年度各為七千九百元,一○○年度以後則各為八千二百元,再抗告人已於原裁定附表二所示時間,給付扶養費七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予黃○○,自得與林○甲等三人請求金額為扣抵,再抗告人自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林○甲等三人成年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林○甲等三人各八千二百元等詞,因而裁定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抗告人㈠給付相對人黃○○超過貳佰零壹萬零貳佰元部分;㈡給付相對人林○甲等三人超過自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按每人每月八千二百元計算之扶養費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請求,並駁回再抗告人其餘之抗告。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命其給付黃○○二百零一萬零二百元之抗告部分): 查黃○○與再抗告人於八十二年結婚後,於八十三年間攜子返回嘉義縣○○鄉娘家居住;雙方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與子女共同居住於黃○○所有嘉義市○○○路○○號住處;再抗告人又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搬離上揭住處迄今,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則再抗告人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止與子女同住,並無疑義。原法院認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不負舉證責任,惟當時再抗告人、黃○○與子女同住,則就給付扶養費一節,為何黃○○不負舉證責任,再抗告人則應負舉證責任?原法院疏未論述。夫妻同居時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是於夫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有利黃○○之積極事實,前開期間之不當得利,應由黃○○負舉證責任,原裁定有關舉證責任之分配有所疏失。原法院雖依林○乙之證言:「大部分我所需費用均由母親(黃○○)給付,但偶爾幾次我忘記繳納午餐費或註冊費。因早上由父親(林○○)載我上學,有幾次來不及繳費,會由父親給付」等語,認定再抗告人並非定期定額交付扶養費予黃○○等情,惟查法官訊問時並未將時間限定在「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間」(見家上更㈠卷一五七頁),而證人林○乙(000年0月00日生)於九十四年時未滿九歲,似難了解黃○○有無代墊扶養費之事,況其證詞亦與「再抗告人有無交付扶養費予相對人黃○○」一事無關,原法院依林○乙證言所為之事實認定,亦違反論理法則。其次,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本件相對人黃○○主張代墊之扶養費依清單所示為二百五十萬元(見一審卷三七、四一頁),惟原法院認定代墊之扶養費為三百零八萬二千二百元,超過部分有認作主張之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即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自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林○甲等三人成年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林○甲等三人各八千二百元,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未附理由指摘此部分之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