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七號再 抗 告 人 銘躍藥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王乃幸再 抗 告 人 格瑞藥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沈英娟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翁雅欣律師
陳增懿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Pfi
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民專抗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以再抗告人為被告,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起訴主張再抗告人販賣「美好挺膜衣錠一○○毫克」(下稱系爭藥品),侵害其所有之專利權,並因此獲得不法利益,致其蒙受損害,依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規定,請求:再抗告人不得為販賣、要約或販賣系爭藥品或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再抗告人銘躍藥品有限公司與林王乃幸、格瑞藥品有限公司與沈英娟各應連帶賠償其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本息。經智財法院第一審法官核定其等訴訟標的價額合計三百三十萬元,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智財法院合議庭以:再抗告人以報載本件專利產品即威而鋼之年總銷售額,及九十九年度西藥製藥同業利潤為基礎,計算排除侵害之訴訟標的價額,然再抗告人僅係地區性藥商,如以上開年總銷售額計算,顯非合理。兩造復均未能提出得以核定排除侵害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客觀上亦無從依調查而計算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即一百五十萬元加計十分之一即一百六十五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銘躍藥品有限公司與林王乃幸、格瑞藥品有限公司與沈英娟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一百六十五萬元,合計三百三十萬元,又損害賠償屬排除侵害之附帶請求,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無須併算其價額,因而維持板橋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相對人基於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上開排除侵害之請求,應以其因再抗告人停止侵害所獲得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兩造雖均陳再抗告人未向相對人或其經銷商購買威而剛,然原法院是否無法參照各種客觀事實(如再抗告人於起訴前每年銷售系爭產品之平均數量、相對人起訴時就威而剛之獲利率、系爭專利權賸餘年數與案件審理期間、其他可替代非侵權產品之市場占有率等)綜合概算再抗告人停止侵害後,相對人可得之所有利益?並非無疑,自有進一步調查研酌之必要。乃原法院未調查並說明其無法依其調查結果核定上開排除侵害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之理由,僅以再抗告人為地區性經銷商,兩造均未能提出核定依據,即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自有未合。其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本件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就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二者應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審逕以上開條項規定不予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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