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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再 抗告 人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訓誼代 理 人 張富慶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志燦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四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林志燦持命再抗告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再抗告人對於第三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代操作費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四日核發扣押命令,嗣於同年二月一日發函將上開扣押命令中對第三人之「代操作費工程款債權」之記載,更正為「每月應領之代操作費工程款債權」(下稱更正函)。第三人隨即於同年月三日致函執行法院,表示據再抗告人函陳,本件代操作及維護費用,內含人事、藥品、檢驗等必要費用之基本支出,並非所得。如全數扣押,營運將難以為繼。本件經計算並扣除所需必要費用後,可供扣押數至一○○年十一月為新台幣(下同)○元,十二月為八十五萬三千九百一十二元整,請求執行法院准予於扣除每月營運成本後之可扣押款範圍予扣押。再抗告人以第三人該函係聲明異議為由,向執行法院聲請禁止核發換價命令,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亦遭裁定駁回,乃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行法院之更正函,僅係就扣押命令未有每月應領之記載予以更正,該函溯及於扣押命令時發生效力。又第三人上開二月三日函係請求執行法院扣除再抗告人每月營運必要支出後之金額,作為其應領之債權予以扣押,並非就債權之存否及債權數額有所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再抗告人請求之實體事項,非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聲明異議。故執行法院嗣將扣押之再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並無不合。再者,第三人其後已依移轉命令,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息全數支付與相對人,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裁定,亦無從執行等詞,爰維持台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並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謂執行法院未依第三人聲請撤銷扣押命令,而仍為換價命令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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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4